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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生、郭改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振生,郭改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小字第11号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南段同和家园。组织机构代码:68315668-7。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振生,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郭改云,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振生、郭改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生、郭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入住须知、业主(入住)公约、住宅小区管理缴费协议和住宅装修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依被告房屋面积110.4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35元(以下币种相同)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2010年7月8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8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生、郭改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张振生与原告嘉颐园管理处签订了业主(入住)公约、住宅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住宅装修协议、入住须知各一份,其中业主(入住)公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条约定:本物业委托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房屋、设施、设备、卫生、治安、绿化管理,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遵守本区域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住宅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第一条约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2008年5月20日及2011年4月22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为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两份,收费项目包括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小区清洁费、治安服务费、绿化服务费、楼梯清洁费、公共设施管理费(包括电室、变压器输供电线路维护管理费、道路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费、下水管网、排水、排污、化粪池维护管理费、小区公共照明费、消防器材、设备维护管理费)共计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恒茂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两份、原告与被告张振生签订的2007年3月23日入住须知、入住公约、管理费收缴协议、住宅装修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生签订物业管理费费收缴协议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房屋面积为110.46平方米,自2008年5月20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后,原告可以依照每月每平米0.35元收费,按此标准被告所欠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应计算为2078.6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振生支付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保护2078.6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振生与被告郭改云的关系,郭改云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等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改云支付物业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利息未有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物业管理费,并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78.64元;驳回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雷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