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49000元,但双方没有举行婚礼。此后,双方的家人因纠纷多次诉诸法庭。故起诉,要求被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被告郭某辩称,1、原、被告没有实质性冲突,是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原告要离婚,被告也同意。2、被告家只收了一万多元的彩礼,都用于买嫁妆。3、登记结婚后双方同居了一段时间,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2014)遂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货单2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7月6日花费11258元购买了被子等嫁妆放在原告家。原告予以否认。2、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婚房内的部分物品是被告购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购买了部分嫁妆放置在原告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同居月余。期间,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5万余元。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家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举行婚礼,双方只同居月余,考虑到被告购置了嫁妆放置在原告处,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0000元。三、在原告刘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理钰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陪审员 王善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玄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