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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茂军与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茂军,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军。原审被告颜宏。上诉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晴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茂军、原审被告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6-1号民事裁定,驳回襄阳晴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襄阳晴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襄阳市,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所应遵从的先后顺序,且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实际联系,案件宜由襄阳市辖区法院审理;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颜宏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先行审理有关联民事案件。综上,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襄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茂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借人陈茂军依据其与借款人颜宏、担保人襄阳晴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十堰市茅箭区,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襄阳晴川公司认为前述约定管辖地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襄阳晴川公司与原审被告颜宏现因涉嫌非法集资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双方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可待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核实并视情形依法处理,不影响本案诉讼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