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海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洋。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平、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5年3月20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海洋以租赁看房为名进入被害人苏某家中,用红酒瓶击打苏某头部,用匕首逼迫其停止反抗,用绳子捆绑其手脚,用胶带遮住其眼睛和嘴,抢得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块SDLVILTITUS牌手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陈海洋逃离现场。同年9月3日,被告人陈海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洋无视法律,入户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海洋以租赁看房为名进入被害人苏某家中,用红酒瓶击打苏某头部,用匕首逼迫其停止反抗,用绳子捆绑其手脚,用胶带遮住其眼睛和嘴,抢得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块SDLVILTITUS牌手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陈海洋逃离现场。同年9月3日,被告人陈海洋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苏某陈述笔录、证人季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大中价认刑(2014)141号关于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病程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陈海洋供述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洋入户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抢劫,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