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王春路、许小飞、林玉琼、王兴乾、达江海、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王春路,许小飞,林玉琼,王兴乾,达江海,杨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其负责人王洪。委托代理人何颖。被告王春路,男,汉族。被告许小飞,女,汉族。被告林玉琼,女,汉族。被告王兴乾,男,汉族。被告达江海,男,汉族。被告杨莉,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王春路、许小飞、林玉琼、王兴乾、达江海、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颖,被告王兴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路、许小飞、林玉琼、达江海、杨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诉称,被告林玉琼、达江海、王春路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每户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被告林玉琼、王兴乾、达江海、杨莉、王春路、许小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每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向被告王春路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方式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林玉琼为组长、被告达江海、王春路为联保小组的成员,约定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春路自第6期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均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1)被告王春路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7954.26元,及至2015年1月6日止的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19089.75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3.49%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王兴乾、达江海、杨莉、林玉琼、许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兴乾辩称,原告所起诉之词属实,此借款是以王春路的名义所借,实际上借款是被告本人使用,被告本人对借贷金额、资金利率标准以及借款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愿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玉琼、达江海、杨莉、王春路、许小飞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春路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林玉琼等人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贷金额、范围、期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王兴乾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王春路、许小飞、王兴乾、林玉琼、达江海、杨莉未提交证据材料进行举证。本案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春路与被告许小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春路、许小飞夫妇需要资金周转以王春路的名义向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其装修足浴中心,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春路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许小飞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玉琼、王兴乾、达江海、杨莉、王春路、许小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林玉琼、达江海、王春路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被告王兴乾、杨莉、许小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中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甲方(贷款人)签名处加盖其业务用章,其负责人王洪签名,被告林玉琼,王兴乾、达江海、杨莉、王春路、许小飞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王春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向被告王春路在原告处开立的户名为林玉琼,账号为6210986590012730625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归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其业务专用章,其负责人王洪签名,被告王春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春路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春路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3年9月18日共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此后,被告王春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45887.76元,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11746.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春路仍未返还,被告王兴乾、达江海、杨莉、林玉琼、许小飞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上述款项的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借款100000元事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此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足以说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实足额支付借贷本金。被告王春路收到借款后,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利率标准贷款年利率为15.66%在借款返还期间如实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则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春路使用借款未如期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的高与低,被告未请求减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视为认可。为此,被告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资金利率标准的违约金数额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春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有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兴乾、达江海、杨莉、林玉琼、许小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借款的金额、范围、期间以及承担连带责任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约定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兴乾、达江海、杨莉、林玉琼、许小飞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7954.26元、至2015年1月6日的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19089.7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7954.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3.49%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起止,被告王兴乾、达江海、杨莉、林玉琼、许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林玉琼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交,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