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海荣与田彦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荣,田彦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马海荣,男,1990年6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彦发,男,1982年9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海荣与被告田彦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学军、杨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彦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天,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承建瑞丰大酒店混凝土工程,原告随被告到工地务工。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原告干了六个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工资,还让原告垫付了一些费用。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13年10月15日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应诉期间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夏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瑞丰大酒店混凝土工程工地务工。2013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13年10月15日付清,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作为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海荣劳务费32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田彦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百强审判员 马学军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