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三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希诉刘茂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刘茂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414号原告杨希,男,汉族,1993年6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周建生,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喜,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希诉被告刘茂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生,被告刘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茂喜向原告杨希借款100000元,并在章贡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每月支付,按月息3.5分计算。同时,被告出具赣县卫生局的证明给原告,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茂喜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借款自约定至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1.6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68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8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偏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出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已陆续还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9000元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9000元;证据二、银行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5000元是利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茂喜向原告杨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9000元(由案外人曾卫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郊区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合同下方,被告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与前述合同主要约定一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该合同第一页,还注明:该笔借款为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数额的延续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希与被告刘茂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8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茂喜归还原告杨希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刘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刘茂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唐敏峰审判员 彭行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