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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洪臣与江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臣,江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孙洪臣,男被执行人:江明山,男。申请执行人孙洪臣与被执行人江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1万元,诉讼费1180元,执行费15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丛长庆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