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洪臣与江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臣,江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孙洪臣,男被执行人:江明山,男。申请执行人孙洪臣与被执行人江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1万元,诉讼费1180元,执行费15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丛长庆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