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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国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909号罪犯汪国敏,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国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国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国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国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国敏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