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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2007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5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国棉一厂西区楼前,盗走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自首书,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双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冉某某购车收款收据,侦破报告,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林)强戒决字(2014)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