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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国新与江阴市申港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新,江阴市申港钢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新。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申港钢厂。投资人杨某,该厂厂长。上诉人何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申港钢厂(以下简称申港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新诉称,2013年2月24日,其与申港钢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明确约定申港钢厂为用人单位,其是申港钢厂的员工,工作地点为利比亚。2013年2月25日,其被派往利比亚工作,具体工作由潘某负责安排,其与申港钢厂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式履行。2013年9月25日,其在利比亚工作期间不慎被钢坯砸伤脚背,当即被送往利比亚当地医院治疗,后回国继续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港钢厂之间在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申港钢厂之间在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查,何国新虽然与申港钢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上何国新并非为申港钢厂提供劳动,而是受申港钢厂的派遣在利比亚为利比亚的企业提供劳动。而申港钢厂并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何国新的劳动关系与位于利比亚的国外企业建立,且何国新在利比亚提供劳动,故何国新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新的起诉。何国新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其与申港钢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受申港钢厂的指派在利比亚为当地的企业提供劳动,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申港钢厂是否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该事实并未查清,即使申港钢厂未取得相应资质,那么应该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追究申港钢厂的责任,而劳动者的权益不应不被保护。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获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申港钢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国新称与申港钢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确认与申港钢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主体,故何国新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应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国新的起诉欠妥,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12月18日、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12月18日、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