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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铁红诉杨玉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19分,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5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受之伤非被告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费收据19张(其中含公安卷宗4张),欲证明原告因伤自昌图前往沈阳1次及八面至付家往返10余次共计花销费用5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此项花销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交通费收据,但其不能够证实该收据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系城镇户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此证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调取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内含如下证据:1、昌图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调解过程无异议,原告异议称其未殴打被告。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原告异议陈述明显小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治安伤害伤情诊断证明1份。3、诊断书1份。2-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无法确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被告异议陈述明显小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6、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4-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5、6份证据提出异议,对第5份证据称该门诊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耳部所花销,对第6份证据称该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的耳部受损系被告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第4-6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倪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8、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9、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10、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11、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7-1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9、11份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均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有相互厮扯的事实,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此7-11份证据中该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相互厮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19分,原告与被告因种地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原、被告身体均受到损害,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耳聋、耳鸣,2级护理,经医院建议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花销医疗费8974.4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3195元÷365天×43天=1554.48元,护理费25578元÷365天×43天=30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43天=344元,上述款合计14086.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此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称原告所受之伤非被告所致的抗辩,因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前置事实存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身体损害证明,且原、被告均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双方相互厮扯,其事实具有客观连续性,虽然原告称其所受之伤系被告和杨玉春二人共同造成,被告称原告的伤非被告所致,但除原、被告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元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必要交通费的支出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伤后经济损失总计14086.18元的80%,即11268.94元。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二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