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兴武、闫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兴武,闫万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高兴武,男,汉族。被告闫万刚,男,汉族(缺席)。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兴武、闫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彩、被告高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万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兴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高兴武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闫万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高兴武申请,并在征得被告闫万刚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日,月利率为2%。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又申请了一年的延期,即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高兴武仍未还款,只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96000元(6000元×16个月),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月利息为20%)随本付清;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兴武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愿意还款。被告闫万刚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贷款方,以高兴武为借款方,以闫万刚为保证方,于2011年4月1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1.86%。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保证合同约定,闫万刚为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如数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被告高兴武申请,并在征得被告闫万刚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日,月利率为2%。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又申请了一年的延期,即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高兴武仍未还款,只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0日。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兴武、闫万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兴武借款到期后,在征得保证人闫万刚的同意下两次申请展期期限,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20‰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部分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闫万刚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闫万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武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6个月),2015年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随本付清;承担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闫万刚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高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党国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利息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