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来安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来安乡中心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金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来安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泗阳县来安街道办。法定代表人李明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兵,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胡传连,该校副校长。原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诉被告泗阳县来安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来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海、许强风、被告来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兵、胡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杭公司诉称,被告需建设教学楼,原告投标后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经过精心准备,组织好资金、机械、人员后,依约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口头通知停工,后来又书面通知。该工程停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61.91元、停工损失313355.86元、预期利润400000元、工人误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来安小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3661.91元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57670元。对鉴定的损失被告不认可,鉴定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工资是属于原告的成本,工程是否施工,原告都要发工资。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不认可,建设工程有投入才有利润,本案工程停工后就没有再投入,不可能有利润,而且工程施工中有盈利也有亏损,不可能所有工程都有利润,同样存在亏损的可能,所以原告主张预期利润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苏杭公司与被告来安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来安小学将新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苏杭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房屋新建工程、安装以及附属工程等施工。合同价款为3717808.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杭公司进场施工。该教学楼施工至一层时,因政府规划调整,2013年3月16日被告来安小学口头通知原告苏杭公司停工,2013年4月25日书面通知停工停建。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核定为513661.91元。原告苏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来安小学已支付557670元。经原告苏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对原告苏杭公司主张的承接工程支付的成本、工程预期利润及损失、工程停工给其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费用及材料等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体为:1、为承接工程支付的成本为12695元;2、工程结算中苏杭公司代为垫付和结算时少算费用为37546.77元;3、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损失为263114.09元,上述费用共计313355.86元。对原告苏杭公司主张的工程预期利润及损失无法预测,该部分利润水平可依据原告企业中类似工程项目的利润水平测得。原告苏杭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双方就停工的损失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结算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预期利润、工人误工费应如何确定。关于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停止建设达成协议,视为双方已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核定为513661.91元,原告苏杭公司的管理人员任金海已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同意按该结算价结算,故原告苏杭公司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应当以该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应为513661.91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因规划调整,被告先后口头及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在此期间势必造成原告投入的材料、人工费等损失,因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数额问题,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评估分别为:1、为承接工程支付的成本为12695元;2、工程结算中苏杭公司代为垫付和结算时少算费用为37546.77元;3、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损失为263114.09元,上述费用共计313355.86元。本院认为,为承接工程支付的成本属于缔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案原、被告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缔约,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故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完成缔约而支付的成本,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工程结算中苏杭公司代为垫付和结算时少算的费用37546.77元和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损失263114.09元属于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关于预期利润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停工通知后就没有再投入,原、被告已就原告完工的工程造价达成协议,该造价已包括一定的利润。其次,建设工程本身具有商业风险,盈利与否与市场的价格波动、材料成本、施工技术水平、工程质量具有很大关系,而这些因素都难以确定。再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对该项目无法预测,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类似工程项目的利润水平。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停工期间的损失已经评估包括必要人员的工资费用,该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没有再施工,故也不存在工人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及赔偿相应的停工损失,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3661.91元、停工损失300660.86元,合计814322.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7670元,还应支付25665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来安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6652.77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被告泗阳县来安乡中心小学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80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