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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伟,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2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皮店乡王庄村彭庄村民徐某某家盗窃鹅时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拦住二人并与二人发生争执,造成徐某某受伤。后当地村民闻讯赶到现场围住被告人陈小伟和郭某某后,被告人陈小伟、郭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弩对在场村民进行威胁,二人丢弃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2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机动三轮各一辆窜至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西菜园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重五十斤左右的公羊盗走;2、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机动三轮各一辆窜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村鲁店组,将村民胡某某拴在庄东面树林里的一只重五十多斤的波尔山公羊盗走;3、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机动三轮各一辆窜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村鲁店组,将村民李某某散养在庄内的一只重七十多斤的波尔山母羊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小伟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自己没有与被害人撕扯,也没有拿弩威胁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2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皮店乡王庄村彭庄村民徐某某家盗窃鹅时,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拦住二人并与二人发生撕扯,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徐某某呼叫,当地村民闻讯赶到现场围住被告人陈小伟和郭某某,被告人陈小伟、郭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弩对在场村民进行威胁和恐吓,后二人趁村民害怕之机,丢弃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前臂有片状擦伤,左手有片状擦伤,其损伤己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小伟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郭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转到正阳县皮店乡,我们在一个庄子的一家住户里偷了两只鹅,我们准备走时,那家的主人一个老头回来了,拦住我们不让我们走。我当时在推着摩托车,郭某某把那老头拉到一边和老头发生撕扯了,当时那老头还呼喊了,后来庄的群众围过来了。我们和那老头谈条���要给他点钱并且把鹅还给他,让他放我们走,但是老头不愿意。我们为了逃跑,郭某某拿着弩对群众说:“谁撵,我弄死谁。”后我们摩托车也没要就跑了。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上午9点多,我在地里干活,听到家的狗在乱叫,我回去看见两个中年男子在我门口,一个人拿麻袋,另一个人逮着我家的鹅往麻袋里装,那两个人看到我了,赶紧把麻袋放在摩托车上想跑,我上前拽着麻袋,问为什么偷鹅。我拽着麻袋不松手,后来他们把我的两个鹅放了。我拽住摩托车的头部,把摩托车拽倒了,我大声吆喝喊人,这时一个人拿出了一个像枪一样的东西对着我的头说,不松手打你,我说你打,我还是不松手。后邻居过来围着那两个人,那两个人拿着像枪的东西说,谁上来就打谁,他们没敢上前了,后来那两个人扔下摩托车跑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我的手和胳膊受伤流血了。3、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上午,我在地里干活,听到有人喊救命,我往那跑,去后见邻居把两个男的围在中间,不让他们走,我问后知道是偷徐某某家的鹅,我也上前拉住摩托车尾部的铁框子,不让两人逃跑。那两个男的拿120元钱给徐某某让放他们走,徐某某接住钱后,邻居说己经报案了,要钱干什么,徐某某把钱退给那两个男的了。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说,你去喊我们的人,让他们过来,另一个人打电话,后那两个男的趁我们不注意,顺着麦地往东跑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有两个人偷徐某某家的鹅被徐某某发现,庄上的邻居都上前围着那两个小偷,开始两个人求我们放了他们,见我们不答应后,就用手里一个像弓一样的东西吓唬我们,我们害怕被那东西伤着了,就不敢上前了,后来那两个人趁机���跑了。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上的一天早上,陈小伟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转到皮店乡的一个庄子一家瓦房的住户那,偷了两只鹅。我们把鹅装到化肥袋子后,这家的主人是个老头回来了,他拦住摩托车不让我们走。我们和他拉扯,这个老头就喊庄上的群众。我们看不好跑的,陈小伟把鹅给那老头倒出来,后又说给钱,老头要二百块钱,我们身上就一百二十块钱,老头也接住钱了,但庄上的群众说报警了,老头又把钱退给我们了。当时陈小伟带一个包在脖子上挂着,包里装着一个弩,包在拉址时撕烂了,陈小伟就拿住弩对庄上的人说:“谁敢上来。”群众被吓着了,没有人敢上来。我对陈小伟说:“到那边庄上喊咱的人去。”陈小伟装模作样打电话往庄外边走,后我看群众放松了,我趁机将摩托车往地上一放跑了。在老头拽住摩托车车把不让走,我���去掰他的手。老头是否倒地我记不清了,当时只顾逃跑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徐某某被抢劫现场的基本情况。6、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2)第(173)号鉴定意见:徐某某右前臂有片状擦伤,左手有片状擦伤,其损伤己构成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2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窜至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西菜园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重五十斤左右的公羊盗走;2、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白某某驾驶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窜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村鲁店组,将村民胡某某拴在庄东面树林里的一只重五十多斤的波尔山公羊盗走;3、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小伟伙同郭某某、白某某驾驶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窜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村鲁店组,将村民李某某散养在庄内的一只重七十多斤的波尔山母羊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小伟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我还和郭某某以及郭某某相好的叫“月霞”的一起偷过羊,偷的有三、四次,什么时间在哪偷的我记不住了,只知道是在正阳县范围内乡里面偷的。每次都是郭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乱转,月霞骑着三轮车在后面跟着离的有一段距离。每到一个地方偷羊时,都是郭某某去牵羊,我撑着袋子把羊装进去。然后我们骑摩托车带着偷的羊走,离开偷羊的地方后郭某某给月霞打电话让月霞来找我们,我们再把偷的羊放在月霞骑的三轮车上带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我将羊拴在���家门前的树上。当时天热,吃饭后我在屋里睡觉,睡醒后发现羊不见了。我不知道羊是什么品种,就是平时养的那种羊,被盗时约有50斤重。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妻子将养的羊拴在我家北边的一棵树上,等到中午吃饭后,发现有一只白色波尔山羊被人偷走了。这只山羊是我自己喂大的,有三、四年的时间了,约有五、六十斤重。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像往常一样把羊放出去后没有管它了。等到晚上我发现山羊少了一只。被盗的山羊是一只白色的波尔带羔母羊,约有八十斤重。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我和陈小伟骑着陈小伟的摩托车,白小霞骑着我的机动三轮车,我们三个在正阳县陡沟街等地偷羊。发现羊后,我和陈小伟把羊逮住装进袋子里,然后放在了白小霞骑的三轮车上。偷的羊有的先放在陈小伟家羊圈里养着,卖后钱是我和陈小伟、白小霞平分。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收麦后,我、郭某某和陈小伟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到了正阳县付寨等地去偷羊。每次偷羊时是郭某某和陈小伟骑摩托车下路去偷,我骑着三轮车在大路上等着,等他们偷了装袋子后我骑三轮车拉着。偷的东西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卖后郭某某有时给我分些钱。综合证据有:1、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杜辉、王俊证实,于2014年10月25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将陈小伟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陈小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陈小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6月2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郭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四年,白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伟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了逃脱,与被害人厮打并拿出所带的弩对在场群众进行威胁,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成抢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伟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陈小伟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伟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徐某某撕扯,也没有拿弩威胁人,经查:被告人陈小伟在和同案犯郭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为了逃脱,二人与被害人徐某某撕扯,拉扯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又拿出所带的弩对在场的群众进行威胁和恐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在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因此,被告人陈小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