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殿忠与李延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忠,李延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吴殿忠,男,1959年10月26日,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李延传,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吴殿忠诉被告李延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被告李延传私自耕种我父亲开的撂荒地,被告说暂时让其耕种,并在此地的基础上扩大了面积。2008年2月被告李延传从村里承包了该土地。2014年该地被国家征占,我找到被告协商并在证明人陈玉成、李延春的见证下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给我130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我土地征收补偿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兑现承诺,要求给付我土地征收补偿款1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集安市青石镇经管站证明两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3000元,因为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在我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书一份;村民大会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吴祥国、李延春证明各一份;收据一份。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集安市青石镇经管站两份证明,能够证明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被被告取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承包合同书、村民大会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耕种荒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吴祥国、李延春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土地有争议,问题没有解决,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春,被告李延传私自耕种原告父亲开的撂荒地,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继续耕种。2014年该地被国家征占,原、被告再次协商,并在证明人陈玉成、李延春见证下,双方于2014年5月3日达成了协议,被告李延传承诺获得国家补偿款后给予原告吴殿忠13000元的补偿款,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事后被告将土地补偿款从集安市青石镇经营管理站领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传给付原告吴殿忠土地征收补偿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