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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大连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传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大连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闻。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伟。委托代理人李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3月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单元××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84.64平方米,总房款221568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1115680元,剩余房款11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购房款1115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15680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110万元,原告也于2009年11月25日向我出具了首付款1115680元的发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公建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共184.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总房款为2215680元。首付款1115680元于2009年11月25日付清,其余款11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应当在被告款清后,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首付款1115680元的发票,剩余房款被告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该合同于2009年12月25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的交易所办理了合同备案。原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13日,本案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在回答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首付款?”时,陈述“没有,由嘉豪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15年3月6日,本案第二次法庭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陈述被告自行支付了全部首付款。2015年3月12日,本案第三次法庭审理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陈述被告自行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另查,本院于2013年受理了(2013)沙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林军与被告大连嘉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传伟、孙杰、第三人大连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房屋引发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在2013年7月3日法庭审理中,被告李传伟、孙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在回答法庭询问“是否收到房屋?”时,陈述“没有。房屋首付款没有到位,万合公司没有交付钥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758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查询结果、本院调取的首付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15680元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本案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明确向法庭陈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虽然在本案第二次及第三次法庭审理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向法庭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屋首付款,但并未提供其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的未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承认应视为被告的承认,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758号案件法庭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也向法庭陈述“房屋首付款没有到位”也进一步佐证了被告欠付首付款的事实,故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首付款发票,但在被告自认其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购房款111568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购房款1115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旖旎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