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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魏恒忠与滕秀敏、毛海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恒忠,滕秀敏,毛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恒忠,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宋磊(系魏恒忠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秀敏,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英,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恒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恒忠及委托代理人宋磊、王冬梅,被上诉人滕秀敏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旺、被上诉人毛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恒忠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31日,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招聘工人,经毛海英同意,我到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工作,毛海英负责该厂全面工作,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滕秀敏。2012年10月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毛海英将我送到医院,并交付医疗费治疗。出院后我找到毛海英要求结算工资并赔偿工伤损失,毛海英只同意给付2万元,我不同意。我来到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要求调取了该厂营业执照,该厂业主系滕秀敏,但实际经营人是毛海英。仲裁机关说按营业档案中的记载申诉,我以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为被申请人,经历了劳动关系确认、工伤确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之后申请仲裁裁决,又在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的机读档案中发现滕秀敏已将企业注销,致使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在仲裁机关无法仲裁的情况下,我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毛海英、滕秀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7482.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86.03元(9个月×3020.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86.03元(9个月×3020.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144.69元(7个月×3020.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248.04元(12个月×3020.6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241.48元(2×120.74元),二级护理费3259.98元(27天×120.74元),康复费700元,交通费116元。滕秀敏、毛海英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滕秀敏经营的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因经营不善已经注销工商执照,而魏恒忠起诉的是自然人,与案件不符。毛海英是滕秀敏原雇佣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恒忠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且有魏恒忠的证明为依据,停工留薪工资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滕秀敏已实际支付了魏恒忠工资款1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应依据赔偿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作中心)是2004年7月16日经桦甸市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滕秀敏,滕秀敏承认制作中心的日常业务由毛海英负责。制作中心已经于2014年4月4日注销。魏恒忠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到制作中心工作,从事塑钢窗安装、制作、运输等工作。2012年10月8日魏恒忠在工作中受伤,伤后两次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19天,病历记载其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制作中心在白天出人进行了护理,并由毛海英支付了伙食费。第二次住院9天为二级护理,其中有三天是制作中心在白天出人进行护理,并由毛海英支付了3天的伙食费。制作中心支付了魏恒忠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3年末,魏恒忠和制作中心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魏恒忠与制作中心具有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日,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恒忠系工伤。2014年6月20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骨科9级伤残,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载明的工伤认定部位是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魏恒忠受伤后,由毛海英给付魏恒忠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工资款19000元。双方对工伤赔偿协商未果,魏恒忠向桦甸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桦甸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制作中心经过工商部门注销导致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魏恒忠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魏恒忠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并主张应当按照2014年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3020.67元计算其工伤待遇。被告主张魏恒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11年桦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30255元/年,折合成日平均工资为115.92元(30255元÷12个月÷21.75天)。原审判决认为:制作中心与魏恒忠具有劳动关系,制作中心理应对魏恒忠所受到的工伤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制作中心虽已注销,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当由制作中心的原登记经营者滕秀敏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且制作中心的注销导致用人单位主体的不复存在,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魏恒忠要求滕秀敏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恒忠并无证据证明毛海英是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其要求毛海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伤赔偿适用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在发生涉及工资标准的劳动争议纠纷时,用人单位亦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恒忠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是2200元,被告主张是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魏恒忠主张的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魏恒忠工伤待遇。魏恒忠主张按照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020.67元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按照魏恒忠的伤情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标准,魏恒忠的停工留薪期虽为6个月,但因制作中心的行为导致魏恒忠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因不在原告,且魏恒忠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已超过12个月,魏恒忠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魏恒忠受伤后工资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魏恒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当按照魏恒忠受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照法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魏恒忠住院28天的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在其前22天内白天派人护理,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减半计算,故全部的护理费数额应为1970.64元((115.92元×22天÷2)+(115.92元×6天)),魏恒忠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魏恒忠住院期间内,毛海英已经支付了魏恒忠22天的伙食费,对魏恒忠主张的此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应支付其余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69.55元(115.92元×10%×6天)。魏恒忠支出的交通费58元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予以支持,但其鉴定时停工留薪期已满,其主张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魏恒忠主张的康复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滕秀敏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恒忠6449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22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00元(22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2200元×12个月-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5元+护理费1970.64元+交通费58元);二、驳回原告魏恒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魏恒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3020.6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毛海英与滕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魏恒忠到制作中心工作,是由毛海英招聘、工作由毛海英分配。魏恒忠受伤后,由毛海英支付的医药费及受伤期间工资,并协商赔偿事宜。现毛海英未提供其与制作中心系雇佣关系的证据,法院应认定毛海英为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二、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费用产生于2013年,原审按照2011年工资计算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滕秀敏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海英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维持原判。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魏恒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门窗销售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毛海英是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滕秀敏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诉人提供的工商局机读档案中可以看出滕秀敏注册的制作中心电话是1390444****,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毛海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滕秀敏是桦甸市明华街腾飞铝合金制作中心的经营者,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该制作中心是由毛海英所经营的,该证据与毛海英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恒忠提供的以上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仅凭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无法证明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毛海英,故本院对上诉人魏恒忠提供的证据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2.证人臧迪、徐玉山书面证言,证明毛海英是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都是由毛海英负责。被上诉人滕秀敏质证意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二人无法证明谁是制作中心的经营者,经营者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被上诉人毛海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臧迪、徐玉山未出庭作证,也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3.宋磊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被上诉人滕秀敏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毛海英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残疾人证虽客观真实,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滕秀敏、毛海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魏恒忠于2012年10月8日在制作中心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制作中心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制作中心负担魏恒忠的工伤保险待遇。虽制作中心已于2014年4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该制作中心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滕秀敏为该制作中心的经营者,则滕秀敏需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承担民事责任。魏恒忠虽主张毛海英为该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要求毛海英与滕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毛海英是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魏恒忠要求毛海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魏恒忠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故原审判决按照2200元的标准计算魏恒忠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20元,由上诉人魏恒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