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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知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州康与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州康,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464号原告:金州康。委托代理人:杜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珍。原告金州康为与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电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464-1、464-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8日分别采取了证据、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晶、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电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州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在2013年第114届广交会上,原告因被告展出的led工作灯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经投诉站检查核实给予被告侵权产品下架处理。原告近日发现被告仍在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销售范围覆盖国内外,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侵权的宣传资料;2.立即删除其所有官方宣传网页上(包括但不仅限于kanghongdz.1688.com网站)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宣传图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宏电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金州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利证书及产品图片,拟证明原告系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3.受理回执(14bz0074),拟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权已经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处理的事实。4.(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18号《公证书》、被告网页资料,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经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接待站处理后仍生产销售的事实;5.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被告的宣传册和照片,拟证明被告再次在2014年10月份的广交会上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被告康宏电子既未提出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与相应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实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康宏电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464-1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制作了保全笔录,并提取工作灯2台,出具扣押清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实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进行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州康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10月19日,第114届广交会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受理回执一份(14bz0074),载明:“金州康向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在第114届广交会11.3k27摊位摆设的led工作灯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权(专利号为zl20103020××××.1)。经我站检查,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在11.3k27摊位上陈列的led工作灯涉嫌违反大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根据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遵守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各项规定的承诺,我站按规定的程序对其涉嫌违规产品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金州康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同日上午,公证员吕铭和公证员助理赵越在公证处,运行该处工作用的计算机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现场监督陈青使用该计算机(已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kanghongdz.1688.com,敲击回车键,进入“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浏览该网页并对该网页实时打印;二、点击网站首页上“我的相册”选项,进入我的相册页面,对该网页进行浏览并实时打印;三、点击“我的相册”页面上文件夹(文件夹名称:我的相册)缩略图,进入文件夹(文件夹名称:我的相册)详情页面,对该网页进行浏览并实时打印;四、在文件夹(文件夹名称:我的相册)详情页面上找到文件名称为“19”的图片进行点击,对该网页进行浏览并实时打印;五、在文件夹(文件夹名称:我的相册)详情页面上找到文件名称为“khge-012副本”的图片进行点击,对该网页进行浏览并实时打印。上述操作过程共打印网页8页(其中第7页、第8页图片均为工作灯),屏幕录像内容由该处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2014年10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18号《公证书》。此外,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上第3页、第4页分别展示了三台工作灯,型号分别为:kh-e01c、kh-e01、kh-e01e。被告康宏电子于1999年7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健身器材、按摩器材、印制线路板、橡塑产品、五金冲件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来到位于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大路工业区)被告处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制作了保全笔录、扣押清单,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康宏电子的股东邬飞国(康宏电子法定代表人陈明珍的丈夫)在保全笔录、扣押清单、送达回证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另,本院注意到,被告康宏电子位于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有一个车间,其样品摆放在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样品间内。本院在样品间内发现6台涉嫌侵权的工作灯,现场提取工作灯2台(型号分别为kh-e01c、kh-e01),在车间内并未发现模具和库存产品。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保全的2台工作灯,型号分别为kh-e01c、kh-e01)、公证书中被告网页上相关图片(公证书附件第7页、第8页)、被告宣传册中相关图片(第3页(kh-e01c)、第4页(kh-e01、kh-e01e))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上诉实物与图片的设计均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公证书附件第7页图片构成相同,其他构成近似。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主要体现在主视图。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保全的2台工作灯)、公证书附件第8页图片、被告宣传册中相关图片(kh-e01c、kh-e01、kh-e01e)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除了提手手柄的形状、螺母的长度和形状存在细微差别,提手手柄无护套,底座中间横架多出两个紧固螺母等区别外,从整体上看,都分为底座、支架、灯主体和提手四部分,底座为“工”字形,两头为圆柱形底架,每个底架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保护帽,中间横架为长方体形,在中间横架之上为“口”字形支架,支架两侧竖架的上部各有一个紧固螺母,支架上面连接一灯主体,灯主体前部为近长方体形,后部为近棱台形,灯主体上部为半“口”字形提手。被告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体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存在部分差异,但这些差异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所要保护的整体形状而言,比较细微,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综上,被告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体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公证书附件第7页图片中的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底座、支架、灯主体、提手手柄、护套和螺母形状均一致,二者构成相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系制造型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其在kanghongdz.1688.com网站和宣传册中展示了相关被诉侵权设计的图片。本院在证据保全时并未在车间发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但在样品室发现陈列有涉嫌侵权的工作灯6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邬飞国在证据保全笔录中主张“被告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外面采购”,但被告并未提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即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工作灯,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证据保全时发现样品室陈列有侵权工作灯,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和宣传资料,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库存有相关宣传资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删除被告所有官方宣传网页上(包括但不仅限于kanghongdz.1688.com网站)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宣传图片”,因原告仅提供了kanghongdz.1688.com网站页面情况的公证书,本院仅支持删除kanghongdz.1688.com网站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宣传图片的诉讼请求。至于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具有一定价值;被诉侵权行为持续一定时间;被告康宏电子具有一定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康宏电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州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5557.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工作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删除网站kanghongdz.1688.com上侵害原告金州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05557.1、名称为“工作灯(str-w8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三、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州康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840元,由原告金州康负担3389元,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