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文华、卢银华与于稳、于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华,于某,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于某之母。被告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卢某华与被告于某、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于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张陈村三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之母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方至今仅给付抢救费用4000元,经交警部门转交原告30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置之不理。于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602.78元。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于某没有实际撞到严某某。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于某已年满十二周岁,有驾驶非机动车的能力,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于某承担,于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认定。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按6:4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原告主张按7:3的比例划分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6时15分左右,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张陈村三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其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未靠道路路边步行,其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二被告已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另查明,严某某于1945年9月13日出生,生前系非农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儿子卢某某、女儿卢某华。被告于某系于某某之女,其生父刘益广已去世。另查明,严某某事发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7808.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结帐凭证、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书、殡葬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某负主要责任,严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二原告及二被告对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3:7比例分摊。二原告因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严某某生前系非农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3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抢救严某某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花费交通费1035.2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尚属合理,应予确认;5、医疗费17808.95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7289.69元。被告于某事发时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20102.78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34000元,被告于某某尚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8610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86102.7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