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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长安与高三保、刘辰海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安,高三保,刘辰海,刘爱民,刘午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刘长安。委托代理人陈剑霞,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振华,河北省新华印刷一厂职工。被告高三保,无业。被告刘辰海,无业,系被告高三保岳父。被告刘爱民,农民,系被告高三保之妻。被告刘辰海、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高三保。被告刘午斗。刘长安与高三保、刘辰海、刘爱民、刘午斗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闫振华,被告高三保,被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三保,被告刘辰海的委托代理人高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午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东墙、东小房、北边门墩拆毁,将一部分砖使用,一部分丢弃在原告院中,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砌墙,原告妻子闫振华阻止不住,只好报警,南市区杨庄派出所出警,但仍无法阻止被告砌墙。现在被告家的西棚凸出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凸出部分为东西长1.4米,南北长7.75米的四边形,并在南端原门墩处侵占0.8米长。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主任及乡政府希望解决此事,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建于原告宅基地上的西棚及西墙拆除;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三保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主体错误。二、原告所称的侵占并不是事实,不存在排除妨害的合法要求。被告高三保得到委托替刘午斗修缮、翻盖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并未侵占任何人的宅基、房屋,不存在侵占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辰海、刘爱民的答辩意见同高三保。被告刘午斗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1996年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刘长安对东高庄村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且四至、面积明确。证2、草图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证3、租赁房屋许可证一份,证明刘长安在1991年就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证4、刘金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高三保用推土机拆的刘长安的墙,在刘长安家的院子盖的小房。证5、杨庄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高三保、刘爱民应承担相应责任。证6、照片14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证据及小房现状。小房现状说明被告所建小房已侵入到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证7、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刘午斗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对刘长安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可。被告刘爱民、高三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证1宅基地使用证只给原告办理了,并没有给被告办理。被告高三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拆的两间东房是刘午斗的房产。证2、草图一份,证明东房是刘午斗的。证3、照片两张,证明东房按原址翻盖。证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午斗委托高三保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的翻盖。原告对被告高三保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证1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在行政诉讼中也没有见到过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2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书画。证3刘午斗的两间东房不在刘长安宅基地面积使用���之内。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4是复印件,质证意见同证1经审理查明,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刘长安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刘长安位于杨庄乡东高庄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四至及草图并注明了边长。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3月份,被告高三保将原告宅基地上的东小房拆除并翻盖。在翻建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南市区公安分局杨庄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解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午斗对南市区政府向原告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2014年7月29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刘午斗撤回对南市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高三保称其翻建是受被告刘午斗的委托,并称拆毁翻建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与被告刘爱民、刘辰海无��。另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辰海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高三保在原告宅基地上翻建行为侵害了原告刘长安的合法权益。被告称其翻建行为系受被告刘午斗的委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刘午斗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本案审理期限延长,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刘午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民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刘长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静审判员  李明才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邰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