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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海燕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燕,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小泗、王志峰,系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燕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赫刑一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燕用13万元从“小光”处购买三台“捕鱼机”,并于同年5月1日至5月14日将该三台“捕鱼机”放置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一无名游戏室,供赌客上分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记帐单据、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燕非法获利达1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某燕上诉称,一审认定他非法获利1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是游戏室的真正老板瞿占雇佣的工作人员,所获的7000元是维修、调试机器和对帐的工资收入,没有非法获利。他不是主犯。他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上诉人张某燕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一无名游戏室放置三台“捕鱼机”,供赌客上分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8万余元。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5月1日至1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一无名游戏室当服务员,与丁某轮班负责为顾客收钱上分、退钱下分。在她当服务员的14天内,这家游戏室平均每天赚15000元,最少赚了21万元。游戏室的老板名义上是曾海波,实际上是张某燕。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5月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一无名游戏室当服务员十多天,与黄某轮班负责为顾客收钱上分、退钱下分。她当班期间,游戏室至少赚了7万多元。张某燕、曾海波都是该游戏室的老板。3、证人雷某阳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5月1日至1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一无名游戏室上班,负责平常“捕鱼机”的维修等工作,这家游戏室每天盈利约2万元,他在游戏室的8个小时,游戏室每天大约赚了1万元以上。游戏室的老板一个是张某燕,一个是曾海波。4、证人李某国、李某平、刘某春、蔡某喜、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上,他们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的无名电游室参与“捕鱼机”赌博的情况,并证实游戏室的老板是张某燕和曾海波。5、辨认笔录,丁某、雷某阳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从十二张不规则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燕就是电子游戏室的老板“大海”;雷某阳、丁某、黄某、刘正春、李治国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从十二张不规则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曾海波是电子游戏室的老板。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对涉案的游戏室进行检查,扣押电脑、“捕鱼机”和赌资的情况。7、作案工具“捕鱼机”、电脑的照片及由黄某出具的盈利数据,证明3台“捕鱼机”运行及盈利情况,其中2014年5月14日营业额为8220元。8、记帐单据,证明由黄某经手在游戏室借支的情况及该游戏室在2014年5月14日的部分收支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治国、李伏平、刘正春、蔡正喜、胡普因参与赌博受到行政处罚;黄某、丁某等因在电游室担任服务员受到行政处罚。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扣押赌资的具体数额。11、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张某燕与黄某、丁某、曾海波等人的通话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某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3、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燕及证人黄某、丁某、雷某阳等人的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张某燕系被抓获归案。15、上诉人张某燕的供述,证明他花13万元在网上从“小光”处购买三台“捕鱼机”,于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放置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壹德壹”饭店旁一无名游戏室,供赌客上分赌博;并聘请曾海波负责管理游戏室日常工作,丁某、黄某、雷某阳为服务员。营业期间,他非法获利18万余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燕伙同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燕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燕积极履行罚金刑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张某燕上诉提出他是游戏室的真正老板瞿占雇佣的工作人员,他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张某燕均供述证实涉案的游戏室是他开设的,并没有提出瞿占是游戏室的老板。且游戏室工作人员黄某、丁某、雷某阳及现场查获的部分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能证实张某燕是涉案游戏室的老板,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二审中虽提出瞿占是涉案游戏室的真正老板,但不能提供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某燕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非法获利1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及黄某、雷某阳等人的证言,结合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赌资数量,参赌人员证实的参赌人数、所投赌资等情况,认定其非法获利18万余元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燕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三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