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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0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别克小轿车在回家途中由于驾驶不慎碰撞路边固物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过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70元。另外车辆还撞坏了第三者的树木,赔偿款为1100元。原告的上述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理赔110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3767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100元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元。对于本车的损失37670元,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会同原告对本车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6000元,被告同意按照26000元的定损金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现在并未实际维修车辆,也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不同意理赔维修费。原告补充陈述,车辆的确没有维修,发票是叫维修单位预先开具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FXX**的别克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别克小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301弄内行驶时,与院内的树木相撞,致使车辆及树木损坏。该车辆经过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7670元。另原告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款为1100元。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外观定损,评估损失为26000元。该车辆目前尚未修理。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遭拒,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定损单,证明及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定损的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沪CFXX**别克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被告提交了其公司的定损明细,因被告既作为赔付方又作为定损方,作出的定损结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评估仅对车辆的外观进行了评估,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损失金额37670元为准。因原告对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维修费损失37670元。至于树木损失赔偿款1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未经维修,故不予理赔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此损失不以修理完毕为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87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审判员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