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存根与李道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根,李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赵存根。被告:李道兰。原告赵存根与被告李道兰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根、被告李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骚扰原告的日常生活,恶意破坏原告的居住环境。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的自行车砸坏,后在原告修理自行车期间,被告又用斧头砸坏原告的房屋大门。2015年1月,被告用胶将原告车库的门锁眼堵死,致原告车库门无法打开,原告重新更换了车库门锁。此外,被告还经常将小便倒在原告车库窗户上及窗户附近。原告曾三次报警,姜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派民警出警,但均未能协调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更换房屋大门,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87元、更换门锁费150元;判决被告停止在原告车库窗户附近倒小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砸原告房屋的大门及自行车,被告没有用胶堵原告的门锁,原告窗户附近的小便也不是被告所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在姜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自行车砸坏。原告为修理自行车支付了修理费87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报警称门锁被人故意堵塞,当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未发现原告104室房屋及车库门锁被堵。2015年2月25日,原告报警称其车库窗户附近被人倒小便,后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但未能查明小便是谁所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修理费便条,本院调取的姜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警时的录音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当着派出所民警之面损坏原告的自行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房屋大门的损坏、车库门锁的损坏及其车库窗户附近所倒小便是被告所为,对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房屋大门、赔偿换锁费及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车库窗户附近倒小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根自行车修理费87元;二、驳回原告赵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存根负担20元,被告李道兰负担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