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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身份证号码×××7515。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李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蓝溪风景,容留陈某甲、符某甲、袁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日下午至次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陈某甲、符某甲、袁某和“二哥”(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符某甲、袁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1.原审认定的第二项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日,陈某甲、符某甲、袁某和“二哥”只是在其住所玩电脑,其并不知道他们吸毒;2.其被抓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符某乙、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至次日凌晨,陈某甲、符某乙、袁某和“二哥”均在李某租住处吸食毒品,李某不仅明知上述人员吸毒,其亦参与吸毒,李某上诉称其不知陈某甲等人吸毒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审已综合考虑到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李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