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尼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东升与罗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升,罗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魏东升,男,汉族,1941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新源县。委托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新,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魏东升诉被告罗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升委托代理人缪永建、被告罗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升诉称,1999年2月12日,被告以其经营活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承诺日后尽快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鹏新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成立尼勒克县煤业公司之前我是尼勒克县煤矿的法人代表,在单位发保留工资的时候,单位财务上没有现金,为了确保矿工的工资,让矿工安全返回老家,我���和当时的领导班子成员开会商议向原告夫妇借款11万元,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6计算。由我和副矿长叶斯木别克一起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2000年3、4月由我们书记介绍由李培真担保贷款11.4万元。由财务人员将此款偿还给原告。然后逐月由财务出纳将贷款逐步将贷款还清,又一次还偿还了滞纳金。现在这个煤矿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魏东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1999年2月12日被告罗鹏新向原告魏东升出具借条一张,欠原告罗鹏新500**元。被告罗鹏新经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是发工资的时候借的,但后来我们贷款偿还了这笔钱,这笔钱是会计和出纳偿还给原告的,当时偿还了11万元,借的50000元就包含在11万元里面。被告罗鹏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1999年2月,被告罗鹏新作为尼勒克县煤矿矿长为了给工人发工资与副矿长叶斯木别克向原告魏东升借款总计11万元,被告罗鹏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署名借条。后通过李培真向银行贷款11.4万元,被告称该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也包含副站长叶斯木别克的借款。后尼勒克县煤矿分次将李培真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但被告并未就该款的偿还向法庭举证。另查,尼勒克县煤矿署名为罗鹏新借款的借条被告称偿还完毕之后是财务人员的疏忽未将借条收回,但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罗鹏新向原告魏东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魏东升出具欠条系事实。原告魏东升要求被告罗鹏新归还借款50000元有具体借款凭据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罗鹏新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魏东升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罗鹏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东升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鹏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7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余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