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耿坤、赖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耿坤,赖年英,陈炳煌,黄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沿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简燕萍,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江耿坤,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干警。被告赖年英,教师。被告陈炳煌,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干警。被告黄启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干警。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陈炳煌、黄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指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简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耿坤、赖年英、陈炳煌、黄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耿坤、赖年英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11.275‰,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陈炳煌、江晓冬、黄启明、童秉湘、陈红军作担保。其中陈红军代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归还借款本息61597.02元,童秉湘代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归还借款本息61946.67元,原告不再追究陈红军、童秉湘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0710.5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耿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陈炳煌、黄启明及担保人江晓冬对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耿坤、赖年英、陈炳煌、黄启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耿坤、陈炳煌、黄启明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江耿坤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5月20日,被告江耿坤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耿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11.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陈炳煌、江晓冬、黄启明、童秉湘、陈红军自愿为被告江耿坤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赖年英作为被告江耿坤的配偶,自愿承诺对被告江耿坤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耿坤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江耿坤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经原告催讨,担保人陈红军于2014年9月29日代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1597.02元,担保人童秉湘于2014年10月14日代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1946.67元;被告江耿坤、赖年英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陈炳煌、江晓冬、黄启明亦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担保人江晓冬于2015年2月2日代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4607.98元。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江晓冬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耿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2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3、被告陈炳煌、黄启明对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江耿坤、赖年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耿坤和赖年英结婚证、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耿坤及担保人陈炳煌、黄启明、童秉湘、陈红军、江晓冬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耿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江耿坤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江耿坤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江耿坤与被告赖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2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煌、黄启明作为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煌、黄启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耿坤、赖年英追偿。被告江耿坤、赖年英、陈炳煌、黄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耿坤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90430130011571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2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算)。三、被告陈炳煌、黄启明应对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炳煌、黄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耿坤、赖年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为1433元,由被告江耿坤、赖年英、陈炳煌、黄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