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志强、冯秋发等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冯秋发,湛江市人民政府,广东省湖光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冯志强,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639。原告:冯秋发,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630。原告冯秋发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委托代理人:文勇、李瑯。第三人:广东省湖光农场(原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表人:万发,场长。委托代理人:罗昌盛、张志权,该场干部。原告冯志强、冯秋发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广东省湖光农场(以下简称湖光农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志强、冯秋发以其起诉请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志强、冯秋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志强、冯秋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志强、冯秋发负担(已交纳);另预收的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冯志强、冯秋发。审判长  麦江梅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文明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立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