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屠新敏、代国勤与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新敏,代国勤,张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新敏。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勤。委托代理人:方运昌,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屠新敏、代国勤为与被上诉人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被上诉人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屠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文龙诉称:被告屠新敏、代国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8700元,计3.8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屠新敏、代国勤共同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为垫付工程款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不久,原告就催还借款,被告也多次向承包工程的老板催要工程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拿到工程款后就及时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300元,还款当日,原告以借条没有了为借口致使被告未能拿回借条原件。原告此次诉请的借款已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屠新敏为垫付工程款出具借条向张文龙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月息壹分”,同时,屠新敏将代国勤之名书写在借条上。后张文龙向屠新敏、代国勤催还借款未果,致成本讼。原审法院认为:屠新敏立给张文龙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合法有效,张文龙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屠新敏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结合该笔债务发生在屠新敏、代国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文龙要求屠新敏、代国勤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屠新敏、代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屠新敏、代国勤承担。代国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文龙系亲戚和邻居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向张文龙借款3万元垫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拿到工程款后就及时归还了张文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300元,还款当日,张文龙以借条没有了为借口致使上诉人未能拿回借条原件,张文龙口头称原条据作废,以后不再向上诉人索要此借款,上诉人与张文龙之间成立新的口头合同的事实。另外,张文龙在上诉人还款时有多人在场,其亲口表示:“借条原件没有了,我们是亲戚以后保证不再向上诉人索要借款”,该事实有在场人当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张文龙3万元及利息,有悖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文龙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代国勤是否已偿还张文龙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国勤上诉称其已偿还张文龙3万元,张文龙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文龙持有借条原件,故代国勤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代国勤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在二审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张文龙所举借条的证明力,故代国勤上诉所持借款已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代国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