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秀芳、王丰年、王荒年诉王国武、张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芳,王丰年,王荒年,王国武,张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汪秀芳,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年生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丰年,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年生儿子,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荒年,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年生女儿,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武,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张兴华,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芳、王丰年、王荒年诉被告王国武、张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芳、王丰年、王荒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满年、李平,被告王国武及被告王国武、张兴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芳、王丰年、王荒年共同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S228省道花山加油站附近,被告王国武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方向停放在东侧路边,王年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年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武驾车离开现场。王年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22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武、被告张兴华与三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共计赔偿三原告42万元,扣除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21万元赔偿款,余下21万元由两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两年内付清。三原告向司法机关出具要求对被告王国武予以从轻处理的谅解书;欠条约定,第一年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0万元,第二年支付11万元。现两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武、张兴华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时间未到,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4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武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才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年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调解协议书是被告王国武在被羁押状态时被迫达成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达成的赔偿款数额过高,且两被告家庭困难,两被告愿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就赔偿数额和还款时间希望与原告方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S228省道花山加油站附近,被告王国武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方向停放在东侧路边,王年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年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武驾车离开现场。王年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22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武、被告张兴华与三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共计赔偿三原告42万元,扣除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21万元赔偿款,余下21万元由两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两年内付清。三原告向司法机关出具要求对被告王国武予以从轻处理的谅解书;欠条约定,第一年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0万元,第二年支付11万元。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欠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4月4日。原告汪秀芳是受害人王年生之妻,原告王丰年是受害人王年生之子,原告王荒年是受害人王年生之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枞阳县枞阳镇小缸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故两被告与三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得到履行。虽然至本案起诉时,三原告诉求的10万元赔偿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本判决书作出时,三原告诉求的10万元赔偿款履行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武、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秀芳、王丰年、王荒年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国武、张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