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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瞿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瞿某。被告欧某。原告瞿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原、被告于同年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对被告为人处事方式不能认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与家人之间正常亲情,原告无法忍受没有亲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失实。影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明显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视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未见明显改善,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又未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抛弃陈见,相互尊重,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瞿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