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苏某某,男,回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刘某,女,回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4月下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了解后于2011年6月27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子苏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面打工很少回家,也不管孩子,孩子是我妈妈带的。前一阵子我们准备买一套房子,我借了10万元,还差3万元,我让被告准备3万元,被告一分钱也没有准备。最近我爸爸病了在住院,我妈妈也感冒了,她没有办法同时照顾我爸爸和带孙子,我让被告请一个月假回家带孩子,被告没有请假。我觉得被告根本不管家里的事,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办法继续过日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苏某由我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不管孩子,我现在当服务员,每次休息我就回家带孩子,我也为家庭付出了。这次原告的父亲病了,我找老板请一个月假,但老板不同意,所以我才没能回家带孩子。买房子的事情我不是不出钱,只是我才出来打工一年多,没有那么多钱。我们的孩子才2岁多,正是学知识的时候,如果离婚对孩子不好,对我们也不好,我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有自己的房子,与原告和孩子单独居住,不和公公婆婆一起居住。这些我都对原告说过,但原告不同意,我认为这是我们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我希望原告不要听别人说的闲话,我仍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子苏某。原告苏某某以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很少照顾家庭和孩子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家庭关系应当保持稳定,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结婚近4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提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同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姿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