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再终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建筑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再终字第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法定代表人丁太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建筑工程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街。投资人关尔才。委托代理人刘录、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庄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泰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变更(2012)宿豫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泰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庄工程处涉案工程加固补救费用623145.2元,并维持其他判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山公司仍不服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