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石旺、苏冬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石旺,苏冬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该公司职工。被告苏石旺。被告苏冬秀。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石旺、苏冬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石旺、苏冬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苏石旺因购买起亚yqz7203a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5月25日,被告苏石旺与工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石旺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25567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36期还清,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84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794元;手续费1106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期透支款项。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应当自2011年6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义乌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为被告从2013年8月25日起代偿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计代偿49453.21元。期间,被告苏石旺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偿还10000元,剩余未偿还金额为19453.2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苏石旺偿还原告代偿款19453.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冬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15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石旺偿还原告代偿款14453.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石旺向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工行义乌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苏石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工行义乌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六、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石旺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苏冬秀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苏石旺向银行偿还借款49453.21元的事实。被告苏石旺、苏冬秀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石旺、苏冬秀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石旺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透支款项,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5月17日,被告苏石旺、苏冬秀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苏石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苏石旺向工行义乌分行期限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121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苏冬秀同意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目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5月25日,被告苏石旺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25567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384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3794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手续费11063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归还借款的,将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苏石旺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石旺以其购买的起亚牌汽车为上述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1年6月9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义乌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7日,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苏石旺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苏石旺仅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代被告苏石旺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9453.2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苏石旺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14453.2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苏石旺、苏冬秀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苏石旺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石旺尚欠原告代偿款14453.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6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6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冬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冬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石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石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4453.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苏冬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冬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石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苏石旺、苏冬秀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