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水广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天水广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天水广容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强。委托代理人梁晨,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友联公司)因与被告天水广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广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刘永良,被告天水广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晨、王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友联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异型管、方管、矩型管,合同总价款为136276.84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提货结束后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定发货,乙方相关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合同第七条特别声明,本合同所售产品规格系根据乙方要求定做,乙方收货视为认可产品质量,今后不论乙方将产品用于何种用途,造成何种结果,均与甲方无关。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6276.84元及利息500元,合计136776.84元。被告天水广容公司辩称:1.原告未如约交付合格货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就答辩人与长城公司订购原告生产的型材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原材料使用Q235热轧带钢、管外表面光滑、无拉伤、管料无弯曲扭曲、所有尺寸公差控制在±0.2毫米,且同一批公差相同。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答辩人,也未经答辩人验收样品的情况下,将货物送至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立即进行验收,后答辩人验收完发现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答辩人没有为不合格产品付款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第七条不仅限制和剥夺了答辩人与长城公司验收货物的权利,也免去了原告的售后义务,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3.原告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原告甘肃友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水广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双方签订的定价合同,与双方后签订的供货合同有区别。从该合同的名称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产品型号相较于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并不完整。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发货清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方人员签字收货以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水广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不相符,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经审核,该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刘新智、刘杏丽系被告公司职工,且被告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图纸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样品标准。经质证,被告天水广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纸标准只是用来生产模具的,模具的产品标准肯定要比实际产品的标准误差大。经审核,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该图纸标准只是用来生产模具的,模具的产品标准肯定要比实际产品的标准误差大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相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水广容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二份、图纸一份。拟证明第一份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与原告提供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不相符,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图纸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合同且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图纸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与事实不符。经审核,第一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份合同因无原告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图纸,庭审中,被告认可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故对其提供的图纸与原告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2.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仍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照片所载货物不是原告所供货物。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制作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证明照片所示货物系原告提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材料进货检验记录表三张。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由被告方进行了检验,均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且不符合被告方图纸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检验结论不是权威机构所做的质检结论,也不能证明其所载产品系原告所供。经审核,该检验记录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将该检验表送达原告,故对其不予采信。4.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由天水长城电力高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天水广容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是知晓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价格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份证据是原告方为催要货款而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人杨威、刘杏丽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现在车间存放的货物是原告供应的。经质证,原告甘肃友联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广容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方代理人以照片诱导证人作证,且照片不能证明是友联公司供的货,被告的员工依据照片证明是我公司的货不合理;证人刘杏丽陈述是听领导说货是我公司的,没有可信度;质检是被告公司的人自己进行的,无法证实我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水广容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所载内容是原告供应的货物,且一直存放在被告公司车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是完全没有证明力,结合其他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有刘杏丽的签字,可以证实其所述收到原告的货物是事实。经审核,证人杨威作为被告公司管理员能够证实被告收到货物,但对货物的使用情况不知情,其不能直接证实现存放在车间的货物系甘肃友联公司的货物;证人刘杏丽的证言证实了听其领导说该批货物系甘肃友联公司并由其接收货物。证人刘杏丽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经过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论,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16日、17日,原告甘肃友联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天水广容公司供应矩形管(规格19×9.5×1.2×5202)重量3.368吨,每吨单价含吊装费4630元、方管(规格48×48×1.5×5702)重量13.542吨,每吨单价含吊装费4580元、异型管(规格48×41.5×1.5×5662)重量12.808吨,每吨单价含吊装费4580元,以上货物共计价值136276.84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补签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异型管、方管、矩形管,具体数量以甲方出具的销售清单为准;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以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样品为标准加工生产;付款方式为乙方提货后付清货款,按实际发货结算;第七条特别声明约定,本合同所售成品规格系根据乙方要求定做,乙方收货视为认可产品质量,今后不论乙方将本产品用于何种用途,造成何种结果,均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对于原告方所供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七条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53条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从本案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被告为购买其所需产品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合同,并非原告事先拟定,而未与被告协商订立的合同。从该合同第七条所记载的内容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第七条特别声明约定,本合同所售成品规格系根据乙方要求定做,乙方收货视为认可产品质量,今后不论乙方将本产品用于何种用途,造成何种结果,均与甲方无关。该条款中“乙方收货视为认可产品质量的约定”是对质量检验期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1至17日收到货物,应当认定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有了一定的了解,而其后于同月21日补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又约定,乙方收货视为认可产品质量的约定。故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产品数量及价格及质量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36276.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首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产品系种类物并无特定标记;其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公司存放的产品系原告生产,因鉴定标的物无法确定,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提货结束后付清货款,按实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原告产品,共计价值136776.84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上述产品后即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方136776.84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为:136776.84×6.00%÷360×214天=487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5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保管费的主张,因其所持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水广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6776.84元,利息500元,共计137276.84元。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天水广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