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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夫卫与被告孙传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卫,孙传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刘夫卫被告孙传朋原告刘夫卫与被告孙传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卫、被告孙传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卫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找原告当担保人,在于冲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冲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1年5月冻结了担保人刘夫卫的工资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直至2013年10月,原告刘夫卫履行完偿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所替偿还的他人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替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72150元,并按替被告偿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传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属实,是我借于冲的钱,刘夫卫和王清华给担保的。后来执行的时候两个保人的工资都给冻结了,连我前妻王雪芹的工资也给冻结了。我不明白为什么只扣划了原告刘夫卫的钱。我的工资也给冻结了,我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起诉前,我于2011年11月15日还给原告8000元,后来又分别偿还了两次,一次500元,一次1000元。原告要求的72150元,扣除我之前还的,剩余的我同意还,但是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还7215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孙传朋向案外人于冲借款5万元,由原告刘夫卫及案外人王清华担保。2011年5月23日案外人于冲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7日,(2011)郯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刘夫卫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4日案外人于冲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原告刘夫卫工资账户被冻结,本院先后六次扣划原告刘夫卫工资共计72150元用于偿还于冲的借款。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传朋向原告刘夫卫偿还8000元,原告刘夫卫向被告孙传朋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传朋还刘夫卫工资8000元(捌仟元)刘夫卫2011.11.15证人:”。2015年3月18日原告刘夫卫诉来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传朋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替被告偿还的他人借款72150元,并按替被告偿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书写的收到条、郯城县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2011)郯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夫卫为被告孙传朋的连带保证人,在其承担了债务人孙传朋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朋追偿。原告刘夫卫为被告共偿还借款7215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传朋向原告刘夫卫偿还8500元,下欠64150元,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书写的收到条、郯城县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2011)郯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传朋辩称另向原告刘夫卫偿还500元和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刘夫卫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1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夫卫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64150元。驳回原告刘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孙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