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和拉链有限公司,上海赛弗箱包有限公司,姚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浙江三和拉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弗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姚红杰。原告浙江三和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赛弗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姚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原、被告由原告向被告赛弗公司供应箱包拉链,货到付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赛弗公司却迟迟未付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赛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998.9元,被告姚红杰签字并承诺愿以个人名义担保。至今,二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赛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姚红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对账单为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弗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赛弗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赛弗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红杰系涉案合同的担保方,因此被告姚红杰理应在被告赛弗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姚红杰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赛弗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弗箱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和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998.9元;二、被告姚红杰对被告上海赛弗箱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红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赛弗箱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81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