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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亚辉与被告刘梦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辉,刘梦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郑亚辉,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梦辉,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辉与被告刘梦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刘梦辉及其代理人王晓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结婚时,要求原告为其帮忙。原告让其哥哥郑亚兵驾驶原告借用的豫KV86**号小车为被告无偿服务。将近中午时分,被告让原告的哥哥郑亚兵帮助其运送客人到饭店吃饭,当郑亚兵驾驶豫KV86**号车辆沿襄城县紫云大道行驶至襄城县一高门口时,与孙秋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秋田受伤、乘车人樊苗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协商,原告赔偿孙秋田、樊苗云等共计29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无偿为被告提供帮助,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梦辉辩称:1、原、被告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事故当天是参加被告的喜宴,而不是被告安排原告接送客人,事故系个人行为。2、郑亚兵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虽然原告赔偿第三者29万元,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向原告赔付了近16万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给第三者的,属于扩大损失,即便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向原告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原告赔付伤者孙秋田、樊苗云的赔偿款是否过高。3、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郑亚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帮忙送亲友到饭店就餐,原告哥哥开车送被告亲友去饭店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襄城县公证处(2014)襄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孙秋田等人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哥哥郑亚兵于2014年8月24日11时许与孙秋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苗云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郑亚兵发生事故系郑亚辉让其开车为被告运送亲友,故郑亚辉就樊苗云死亡对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进行了赔偿。郑亚辉共赔偿孙秋田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等费用29万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义务帮忙,原告安排其哥哥送被告亲友到饭店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后,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不与原告协商。证据五、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2014年8月24日,刘梦辉找郑亚辉安排几辆车结婚时候用,接完新娘后,刘梦辉的姐姐让张亚辉把家人拉到烟城春饭店去,走到一高西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六、证人王某出庭证明2014年8月24日刘梦辉结婚,娶亲回来11点左右,由于人比较多,车不够用,郑亚兵开着豫KV86**号车送刘梦辉的亲属走到一高西门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刘梦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红包一个,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的身份是参见喜宴的宾客。证据二、华泰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作为第三者樊苗云、孙秋田二人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为156996.86元。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刘梦辉结婚当天,从刘梦辉家去烟城春饭店参加喜宴搭乘郑亚兵的顺风车去的。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刘梦辉结婚当天,当时证人在事故车辆副驾驶座上乘坐,带司机车上有7个人,证人也没看清怎么发生的事故,开车的也不知道叫什么。中午去饭店刘梦辉租的有两辆公交车,客人拉的差不多了,剩下八九个人坐的小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孙秋田及樊苗云的赔偿款不应超过16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合法,原告属于私自录音,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内容真实意思要考虑当时的语境,该证据属断章取义。对证据五的异议为该证言不属实。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证言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明原告仅仅是宾客。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与被告证人刘某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宾客有乘坐原告哥哥驾驶的豫KV86**号车到饭店就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红包系原告给被告结婚时的礼金红包,但不能证明原告仅仅是被告的宾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结婚,喜宴安排在襄城县“烟城春饭店”。原告之兄郑亚兵代表原告一家给被告随礼,中午时分,客人到“烟城春饭店”吃饭,郑亚兵驾驶豫KV86**号轿车搭乘客人到该饭店就餐,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一高西门口路段时,与孙秋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秋田受伤、樊苗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亚兵负同等责任,孙秋田负同等责任,樊苗云无责任。2014年8月24日,樊苗云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花费抢救费2655.27元;孙秋田被送往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662.89元。2014年9月4日,郑亚辉(乙方)就该交通事故与死者樊苗云的丈夫孙秋田、儿子孙冰涛、女儿孙培华(甲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乙方自愿代其哥哥郑亚兵对甲方进行赔偿,甲方认可乙方的代偿行为。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治疗费、误工费等等一切损失。三、甲方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对肇事人郑亚兵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乙方郑亚辉的哥哥郑亚兵和车主放弃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及不再主动要求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同日,该协议经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公证;郑亚辉支付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赔偿款290000元,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为郑亚兵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豫KV8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任晓贞。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机构禹州市车友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4年9月17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豫KV86**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任晓贞116949.9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任晓贞40046.90元,共计156996.86元。任晓贞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56996.8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款赔偿给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另查明:樊苗云,女,196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孙秋田,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可知,被帮工人只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原告拉载客人到饭店就餐,故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对受害者而言,承担连带责任;对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而言,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亚兵在搭乘客人到烟城春饭店就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亚兵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亚兵应承担50%的责任。樊苗云的丈夫孙秋田、儿子孙冰涛、女儿孙培华的损失有:抢救费:2655.27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孙秋田的损失有:医疗费:46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3天=871.07元,交通费:结合孙秋田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18529.37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豫KV8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医疗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38.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691.21元,根据责任划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豫KV86**号轿车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691.21元×50%=50345.61元。综上,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的损失共计7838.16元+110000元+50345.61元=168183.77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孙秋田、孙冰涛、孙培华各项损失共计156996.86元,原告郑亚辉实际代为赔偿的数额为:168183.77元-156996.86元=11186.91元,应由被告刘梦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186.91元×50%=5593.46元。原告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29万元的协议,系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所为,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超过被告依法定赔偿范围确定的数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否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过高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亚辉5593.46元。二、驳回原告郑亚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郑亚辉负担3700元,由被告刘梦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