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伍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张伍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伍国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伍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伍国负担。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