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诈骗,于2011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海北村新建巷xx号被害人何某的出租房,推开木门进入,窃得停放在一楼充电的黑色优狐牌电动车和车钥匙、防盗锁,后将窃得的电动车停放在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三移民村富成路附近。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前往开车时被在此守候的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30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