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万洪涛诉张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万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及其哥哥张某甲,一年多之后的2014年7月,被告称她家和张某甲共同干有工程,借别人的钱急需偿还,先借原告的钱,2个月工程款周转开就还。为了表明还款的诚意和保证,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其与丈夫陈新伟共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丈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实为赌资。该借款没有履行,也没有生效,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利息。被告没有从事过建筑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许昌县房管局抵押购房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双方约定2%支付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有一部分是通过转账进行的,一部分三给被告的现金的事实。3、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用证人银行卡给被告张某某哥哥转了5万元,原告给被告张某某哥哥现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社区服刑人员定位手机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河南哥哥张某甲因为赌博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询问张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赌资、并且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3、被告张某某哥哥张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张某甲欠原告哥哥王占辉赌债10几万元,原告哥哥王占辉让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张某某家,让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以后不管被告张某某的什么事,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原告20万元现金,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赌博放贷款,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户名是王占会,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履行数额与家庭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借给被告钱。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20万元。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赌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但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哥哥张某甲与原告王智辉及其哥哥王占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哥哥张某甲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张某某家,原告和被告哥哥拿出写好的借条,让被告张某某按照借条内容抄写一遍,原告和被告哥哥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说,20万元钱张某甲用一段时间。被告张某某没有实际收到原告20万元现金。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被告哥哥张某甲汇款4万元多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某某虽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并没有实际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该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