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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闫某甲,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诉讼代理人闫某乙,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之子。被告人贾某某,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稷山县人,住本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某乙、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因在本村村委墙上写”贪官闫某丙下台”等标语,与闫某丙的丈夫闫某甲发生冲突,贾某某用折叠刀将闫某甲右小腿扎伤。经鉴定:闫某甲损伤系外力致右小腿损伤,其创口长度达19cm。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供了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甲、被告人贾某某的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贾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闫某甲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无故在本村村委墙上写了好多侮辱我妻子的标语,我即与其理论,不料被告人掏出刀子就往我身上扎,致我右小腿扎伤,创口长度达19cm。被告人贾某某光天化日之下目无国法,不仅侮辱我的妻子,而且持刀行凶致我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1、对其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000元。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伤情鉴定票据、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用刀致伤被害人闫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闫某甲妻子是村支书,有贪腐行为,我有权告她。我触犯法律应该受到法律制裁,闫某甲不应该在大队见了我就打,我让他放手他不放手,我才扎了他一刀,他夫妻打了我十几分钟,把我脸打青了,25天才消肿;右脸牙关错位发炎,现在留下后遗症;右手用皮鞋踩的肿了三个月;打架后两手就抖的写不成字,吃不成饭。我用刀子扎伤原告人给其造成损伤,应该赔款道歉,但是我的后遗症应该由谁承担?我和原告人发生过三次冲突,都是原告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甲系同村,被害人闫某甲妻子闫某丙系该村支部书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拿着墨汁、刷子在本村村委墙上写闫某丙的大字报”贪官闫某丙下台”等。被害人闫某甲得知后便去找被告人贾某某,二人在大队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贾某某用折叠刀将闫某甲右小腿扎伤,创口长度达19cm。闫某甲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后部锐器伤;2、右胫神经损伤;3、右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不全断裂。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闫某甲花费医药费5376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人贾某某在冲突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交完电费在回家的路上,我村村民贾红林给我打电话说勇子在大队给我老婆写大字报,我挂了电话就去大队,没有见到贾某某。我就去大队外面找人问,出去后找见贾红林我就问谁见贾某某了,贾红林妻子说肯定在呢,她见贾某某手里提着桶和刷子,我就骑着贾红林的电动车又去大队找贾某某,刚到大队路口就看见贾某某手里提着桶和刷子、墨汁往大队外面走,我说”你这个人老老的,你这是为什么要胡写呢?”贾某某说”我非写不行,我一直要写下去。”说完我就把贾某某胳膊拽住,要拉他去找韩镇长说这事。贾某某死活不去,我就上前去拉他,他挣扎,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都倒在了地上。倒地上后我感觉我的右小腿有点痛,就顺手摸了下手上有血,我看见贾某某手里拿一个刀子,我就拽住他胳膊抢他手里的刀子,贾某某一直甩刀子,我就把他按在地上把刀子抢了下来。贾某某要跑,我就去拽他,这时旁边的杨某甲说让我先把伤口包扎下,我就拽住贾某某说”你用刀子把我扎了,你要去哪里?”贾某某说”我回家呀!”我对他说”我报警了,等一下警察就来了。”说完我就一只手拽住贾某某,一只手捂着伤口,等民警来后我就昏的不行了,醒来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早上,我去大队交电费,走到离大队门口还有十来米远的时候,听见闫某甲和贾某某在争吵,我听见闫某甲说”你胡乱写我老婆干什么”,贾某某说”我就写你,我就骂你了”。还听见闫某甲要拉贾某某去找镇上领导说这事,贾某某不去。我就赶紧跑到他们跟前,贾某某在地上把闫某甲腿抱住一直不走,闫某甲把贾某某往对面路上拉了一截。不知怎的闫某甲忽然说”唉呦,他拿的刀子把我腿扎破了”,这时我看见贾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刀子上还有血,闫某甲就把贾某某双手拽住,把刀子夺了下来。我就对闫某甲说”你的腿破了,先坐到石头上,我给你先把伤口绑住。”闫某甲就坐到石头上,手还是一直拽住贾某某,我就从大队旁边闫春虎家借了一个布条给闫某甲把伤口绑住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交完电费就回家了。3、证人杨某乙(经本院核实,即被害人闫某甲所说的贾红林,铺头村人,入赘到山西省新绛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早上10时许,我去村里交电费时看见贾某某在大队墙上写闫某丙的大字报,我就给闫某甲打电话说了下,然后回家干活了。过了五六分钟,闫某甲来我家里说没有找见贾某某,我问他说看见贾某某写的东西了吗,他说见了,我说贾某某肯定还在,他手里拿着墨汁和桶能去哪里呢,说完闫某甲骑着我家电动车去找贾某某了。我就在家门口干活,大约十来分钟左右,我看见有几个人跑着去大队门口,看见那里乱乱的,我也过去后看见大队门口有血,同时见闫某甲把贾某某拽住不让走,贾某某就是要走,闫某甲嘴里还说着贾某某用刀子在他腿上扎几刀子,旁边的杨某甲给闫某甲包扎的伤口,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我们都回家了。4、被害人闫某甲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某所写标语照片、作案工具照片。5、(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45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64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1)2014年10月23日供述:2014年10月23日早上,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刷子、一个装墨汁的罐头瓶子,走到铺头村大队里在北墙上写了”财政公开,闫某丙为什么向村人公布大队账目”,在出大队的巷道南墙上写了”贪官秀莲下台”。刚写完闫某丙的丈夫闫某甲就骑摩托车到了我跟前,一巴掌把我打倒在地,我手里拿的墨汁瓶子摔在地上摔碎了。闫某甲就把我压在地上在我头上用拳头乱打,还拽住我的头使劲的往地上磕,他打我我还不了手,实在受不了了就从右边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我把刀子展开问闫某甲放不放手,他说他不放手还要将我弄死,我就用刀子把他的右小腿给扎了。刀子是我从家里拿来的,我预感我最近不太安全,拿刀子是用来防身的;(2)2014年11月1日供述:10月23日早上,我提着墨汁瓶拿着刷子在大队院里写了”闫某丙”下台等字样,写完后往大队门口走,出了门就碰到闫某丙丈夫闫某甲骑摩托车过来。他下了摩托车就向我走来,我顺手就将右手插进右上衣口袋里(里面有匕首),闫某甲上来就把我摔倒在地,按在地上,我就把刀拿出来向后扎了一下。之后他就连摔我带夺我刀子,最后把我压倒在对面的石子堆上将我的刀子夺下,然后在我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赶过来的闫某丙也打了我,后来派出所民警将我带走了。因为我一直状告闫某丙,怕有人伤害我,所以随身携带刀具。7、被告人贾某某的户口复制件证实其身份情况。8、被害人闫某甲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实其住院10天、伤情程度及治疗经过。医药费单据1张证实其花费医药费共计5376元,伤情鉴定票据1张2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写他人涉贪标语而发生争端,用刀具扎伤他人,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已年过七旬遇事却不能冷静处理,检举揭发他人亦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其却在村大队大肆写大字报而激怒被害人,致其二人发生厮打,不仅自己受伤而且刀伤他人,实属不该。但鉴于其年事已高,已年满71周岁,且本人也在这次事件中受到伤害,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药费5376元;误工费标准按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5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1元/日(29661元÷365日)计算,误工日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5的规定,计算180日,共计14580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即每日81元,护理日期酌情考虑20日,共计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日×住院10日);营养费500元(50元/日×住院10日);鉴定费200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317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医药费5376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00、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1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