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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伍海礁,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吴栋辉、陈涛,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李佰军,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汉滨区谭坝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海礁、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栋辉、陈涛,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陈某相识。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陈某在吴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偿还之前借款100000元,合计6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吴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9368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借款后,先后7次偿还原告203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97000元。第三,借款时未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承担的利息193680元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某用其银行卡转账还款33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为被告陈某担保属实,也多次劝被告陈某还款,被告陈某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被告陈某偿还的33000元是之前借款的100000元的部分借款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时未言明是否是吴某某担保的部分借款,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陈某在吴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偿还之前借款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某用其银行卡转账还款33000元。后被告陈某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吴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自愿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0元,有其本人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后拒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主张还款时应当计算利息,具体时间应以起诉时为准。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7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