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其房间内,容留李某、闭海斌、麻某、闭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次日早上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该房间的茶桌上查获吸毒工具一批。随后经提取黄某、闭海斌、麻某、李某、闭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在自家二楼的房间内,容留闭海斌、麻某、李某、闭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次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查处,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批。经采用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尿检,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闭海斌、麻某、李某、闭某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吸毒工具,证人闭海斌、麻某、李某、闭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物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