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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时某甲。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文。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甲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刘祥文、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就男到女家,开始在原告娘家与原告一家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时梦雪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儿时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也是不管不问,连女儿生病住院被告也从未到医院看过一眼。2013年农历2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就一去不回,与原告分居至今。就连2013年农历9月9日原告生男孩时某丁时,急需人照顾,屡次叫被告,被告在自家都不来照顾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也使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从未来过原告家,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零10个月,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时某丙、儿子时某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任某辩称:1、答辩人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答辩人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而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系再婚,先前曾生育过一女儿,原告抚养不起三个孩子,答辩人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3、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盖的房屋应当依法分割,答辩人有权分走自己投入的份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应如何分割?原告时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2、原阳县阳阿乡延州南街村村民委会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证明材料;3、证人时某乙、刘某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延州南街村村民委会2015年3月2日证明材料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属实,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对延州南街村村民委会2015年3月6日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不发表意见,延州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垫钱被告不清楚;3、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说的儿子由时某乙抚养、原告出抚养费与申长山又要抚养费相矛盾,所以所说的不属实。被告任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申长山书写的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到条有异议,申长山未到庭,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时梦雪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时某丁(2015年3月14日被告抱走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谅解,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继承了父母盖的3间临街两层楼房,原被告并于2012年盖了三间平房,共价值18万,要求分割9万元。原告辩称3间临街两层楼房不是原告父母盖的,是阳阿乡信用社盖的,几年前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及乡政府调解,该房归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去世后,房归时战友所有,因为时战友过继给原告父亲了,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三间平房是延州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和阳阿乡政府共同出资给原告父亲时春林盖的,时春林去世后,归原告和原告妹妹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所以被告均不应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时某丁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时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时梦雪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关于被告所称的3间临街两层楼房和三间平房,因可能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时某丁由原告时某甲抚养,婚生女儿时某丙由被告任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时某甲负担150元,被告任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李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