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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红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红,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吴某红,女,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薛某,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吴某红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红诉称,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不到一年的相处了解,后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有酗酒恶习,且醉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基于儿子薛某某成长考虑一直忍气吞声将就生活。现儿子已经成年,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近6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红、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薛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先后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生育一子,婚后二人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尽家庭义务。然而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维护好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先后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连续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红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