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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欣与高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高洪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欣。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彪。(缺席)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原告丈夫关俊良农行账号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份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本院认为:被告高洪彪在原告处借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欣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洪彪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审 判 员  戴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