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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星。委托代理人:万兆芸。委托代理人:李梅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法定代表人:哈尔肯·哈布德克里木。委托代理人:李丽。委托代理人:李登忠。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盛林。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委托代理人:盛楠。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星及委托代理人万兆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李登忠,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4日通过法律程序竞拍取得西北大厦7-9层整体房产计1068.88平方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去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国土资源局办公人员说,如要办理7-9层土地使用证必须将西北大厦整体土地使用证拿来,从大证中按比例分割出来原告应得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西北大厦整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并拿到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1日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处管理处发文从2013年3月1日起市属以及土地基准地价从每平方米3030元/平方米提升至5800元/平方米,原告按国土资源局确认为95.02平方米土地,按现在标准每平方米土地基准价要多出2770元,合计多出263025.4元,这多出的费用是二被告拒不提供并出示西北大厦整体土地使用权证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损失的产生理应由二被告承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提供友好南路390号西北大厦土地使用大证,供原告办理所购西北大厦7-9层土地使用分证,二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多支付的费用26320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畜牧厅与西北大厦的关系是指导关系,2008年8月21日第二被告以532万元的价格承债式兼并西北贸易大厦包括土地使用权,2000年之前西北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抵押给了农业银行,原告在竞拍时应该知情的,2007年11月24日昌吉中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应该以此为依据,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6年昌吉中院拍卖取得涉案房产,我方于2008年兼并了西北大厦1-6层,后房屋产权中有388.46平方米的面积产生争议,经过法院审理后,2012年8月22日最高院作出了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最高院来审理,原、被告的争议面积尚未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昌吉中院作出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土地办理其名下,故原告对办理土地证的事宜应向昌吉中院或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不应起诉我方,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兼并西北贸易大厦时,该大厦1-6层的房产证已经抵押给银行,至今贷款未还清土地使用证也尚未解押,相关手续仍抵押在银行处,被告至今未办理兼并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更不可能给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分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司法会计鉴定所针对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州分行与新疆畜牧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涉及的资产——乌鲁木齐市西北路西北大厦七至九层提供司法价值鉴定,经鉴定待鉴定资产的鉴定价值为1705225元,本次鉴定价值包含西北大厦七至九层房屋、装修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包括室内可移动资产及电梯的价值。2006年3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昌中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中,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州分行,被执行人为昌吉市三鑫养殖场和新疆畜牧集团公司,买受人为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该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执行证书,于2005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设定抵押的西北贸易大厦的七至九层楼房经评估委托新疆东和实业集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6年3月2日新疆星望商贸公司以1091344元竞得新疆西北贸易大厦七至九层楼房,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新疆西北贸易大厦第七至九层楼房,产权证号为乌证房字23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3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昌中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中,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行银行昌吉州分行营业部,被执行人为新疆畜牧集团公司和新疆西北贸易大厦,因中国农行银行昌吉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新疆畜牧集团、新疆西北贸易大厦借款担保担保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土地证号为乌国用2001字第00048**号土地使用权,并委托新疆东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已评估的西北贸易大厦七、八、九层的楼房,依照有关规定,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北贸易大厦土地证号为乌国用2001字第0004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新疆西北贸易大厦七、八、九层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颁发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10号1幢七至九层宾馆(建筑面积1068.8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产权来源处显示法院裁决。2007年10月2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解除该院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北贸易大厦土地证号为乌国用2001字第0004881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以及将被执行人新疆西北贸易大厦七、八、九层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2006)昌中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甲方)与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疆西北贸易大厦改制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为新疆西北贸易大厦改制资产产权,具体详见《新疆西北贸易大厦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国评报字(2007)023号)、《对新疆西北贸易大厦房地产采用其他方法评估的补充说明》,标的性质为国家所有,乙方整体兼并标的企业,承担转让前标的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标的企业全部职工,转让价格为532.86万元。在新疆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新国评报字(2007)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贵大厦为新疆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8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新疆西北大厦1-2层,建筑面积为975.65平方米;贵大厦向农行友好路支行贷款3050000元,抵押物为西北贸易大厦3-6层,建筑面积为2359.97平方米,以上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未办理展期手续,2006年5月23日农行友好路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查封新疆西北大厦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10号1栋房产(房产证号分别是乌政房字1999第2005058100、00232**号)……本次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值按账面值810000元列示。另查,一、新疆西北贸易大厦系企业法人,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作为其原上级单位同意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西北贸易大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要求二被告支付263205.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查明事实有(2006)昌中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新疆西北贸易大厦改制产权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价值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竞拍取得西北大厦7-9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其系因为办理土地分证手续未果提起的本案诉讼,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西北大厦土地使用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新疆西北贸易大厦之前,其西北大厦的土地使用大证已被抵押给银行,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持有此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大证并不具备交付的客观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西北大厦土地使用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提供西北大厦的土地使用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与新疆西北贸易大厦的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后新疆西北贸易大厦亦被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提供西北大厦土地大证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6320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撤销,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西北大厦使用大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提供西北大厦使用大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8.08元(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624.04元由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624.04元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原告新疆星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