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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成福与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福,杨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高成福,居民。被告杨乐,居民。原告高成福与被告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福诉称,被告杨乐为养鸭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乐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乐供应鸭苗及养鸭所用饲料,鸭苗及饲料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款单据;鸭子长大后,被告必须通过原告出售其成品鸭,不得擅自出售;待购买成品鸭的单位或个人将鸭款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扣除为被告垫付的饲料和鸭苗款及供料提成(每吨供料提成1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销售成品鸭,原告有权终止为其垫付饲料和鸭苗款,并由被告支付私自销售成品鸭款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前几次业务双方合作较好。2014年10月的一笔业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销售其成品鸭,而是私自进行了出售。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实其尚欠原告垫付的鸭苗及饲料款共计46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4210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鸭苗及饲料款4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成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供料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乐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鸭苗及养鸭所用饲料,鸭苗及饲料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款单据;鸭子长大后,被告必须通过原告出售其成品鸭,不得擅自出售;待购买成品鸭的单位或个人将鸭款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扣除为被告垫付的饲料和鸭苗款及供料提成(每吨供料提成1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销售成品鸭,原告有权终止为其垫付饲料和鸭苗款,并由被告支付私自销售成品鸭款两倍的违约金。证据2.欠条二份,证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实欠原告饲料款和鸭苗款共计461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421000元未付。被告杨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乐与原告高成福签订《供料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乐供应鸭苗及养鸭所用饲料,鸭苗及饲料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款单据;鸭子长大后,被告必须通过原告出售其成品鸭,不得擅自出售;待购买成品鸭的单位或个人将鸭款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扣除为被告垫付的饲料和鸭苗款及供料提成(每吨供料提成1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销售成品鸭,原告有权终止为其垫付饲料和鸭苗款,并由被告支付私自销售成品鸭款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前几次业务双方合作较好。2014年10月的一笔业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销售其成品鸭,而是私自进行了出售。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实其尚欠原告垫付的鸭苗及饲料款共计46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421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鸭苗及饲料款4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乐拖欠原告高成福鸭苗及饲料款421000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成福支付鸭苗及饲料款421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保全费2625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