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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会珍与王华、XX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珍,王华,XX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会珍,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XX东(又名XX冬),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张会珍与被告王华、XX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珍诉称���原告是张掖市五泉林场三站的土地承包户。被告XX东曾为原告机耕过耕地。2014年5月20日下午四时许,被告XX东伙同被告王华到原告的农场,以索要机耕费为由,阻拦原告雇佣的23个人干活,强行践踏、撕踩原告的0.4亩蔬菜制种,同时,被告XX东唆使被告王华将原告致伤,当时在场的人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询问了有关情况并告知原告到医院治疗损伤。原告的身体损伤经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6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9580元。被告王华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均属实。发生矛盾的当天,被告喝了酒,没有将自己的言行控制住,对于所发生的事��也不相信是自己所做。被告XX东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均属实。被告王华是为了给被告XX东向原告要账才做出了有关言行的。被告王华的言行也代表了被告XX东的真实意思。且为此事,被告王华还被拘留10天。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XX东承担,与被告王华没有关系。被告只认可原告的医药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误工费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王华乘坐靳建鹏的车到被告XX东家索要欠款,被告XX东说原告拖欠其机耕费也没有支付。二被告和靳建鹏遂在一起吃饭喝酒,在此期间,被告XX东提议几个人一起找原告要欠款,要上欠款就给被告王华偿还。当日下午4时许,饮酒后的二被告和靳建鹏、田红梅四人开两辆汽车到五泉林场三站原告雇佣他人干活的地方,被告XX东向���告索要拖欠的机耕费,因原告予以拒绝,也没有按照被告XX东的要求出具欠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王华上前辱骂原告,还将原告撕扯住进行推拉撕拽,并进行猥亵,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XX东和被告王华还以语言的方式阻拦原告雇佣的其他人继续务工,被告王华还撕踩原告栽植的甜菜苗。原告和二被告的纠纷经他人劝挡,并在鸭暖派出所警察到场后制止。原告的身体损伤经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21.42元。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5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7天。为治疗身体损伤花费交通费60元。原被告的纠纷经鸭暖派出所调查后诉讼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XX东当庭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结算单;原告申请调取的临泽县公安局鸭暖派出所向原告和二被告所询问的笔录,向证人靳建鹏、牛学正、何金芳调查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医药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据认定2873.42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庭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农村居民的年收入为依据,每天按70.5元计算,对于���工期限的确定,根据临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人出院证明书,考虑到原告的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出院后医嘱的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按照上述标准予以全额认定,该期间的误工费为126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1269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1天,对于住院期间考虑到大多伤者均由家属或他人护理的实际,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70.5元的标准全额计算,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775.5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考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损伤部位等,酌情认定11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00元和人工损失600元的主张,虽然在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被告确有阻拦他人干活的言行,被告王华也撕踩了原告的田苗,但鉴于原告没有提交造成其相应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若原告能够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可以另行主张;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华实施的侵权行为一般,原告的身体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并不严重,但鉴于被告王华在对原告实施侵害时,还具有猥亵原告的言行,其行为确实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以体现对被告王华行为的惩戒。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569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二被告酒后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出言不逊,与原告产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王华无故辱骂撕打并猥亵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的身体多部位受伤,对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的后果,被告王华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治疗身体损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华系被告XX东带领到原告处帮助被告XX东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实施了对原告的侵害,鉴于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全部承担,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XX东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697.9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XX东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